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
职业保障办法的通知
粤府函〔2024〕1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修订的《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消防救援总队反映。
省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4日
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提升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水平,增强消防救援人员职业荣誉感,激励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有关优待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在职、退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以下简称消防救援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因公致残退出消防救援队伍人员。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抚恤优待对象不在本省的,按所在省份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下简称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不设区的地市,由属地政府根据地方实际情况明确经费保障机制,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保障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消防救援人员荣誉,将消防救援队伍(集体、个人)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表彰奖励体系,在重大节日期间组织走访慰问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和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举办有关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消防英模代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为本地入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家庭制发、悬挂“消防救援人员之家”光荣牌。
第六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市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功勋荣誉表彰时,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应急管理系统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七条 消防救援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按有关规定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消防救援人员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所属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在收到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政治部门的通知后,向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发给相应证明书。证明书样式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八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褒扬金。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的,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月工资标准,由其工作所在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对符合条件的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其工作所在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还应当按规定为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其工作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第九条 消防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消防救援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消防救援人员按规定享受属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后,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参加消防监督管理、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等致伤病发生的应由单位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属地统筹落实资金解决。
第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并且符合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以及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参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优待;其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参照《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住房优待。
第十二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其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认定。被评定为1级至4级退出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供养计划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下达。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批准后可安排集中供养。供养所需经费由其工作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由其原工作所在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其原工作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在职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和需要配置的相关辅助器械,由工作所在单位负责保障和解决。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消防救援人员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向消防救助事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政策。
第十四条 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援车辆通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免交车辆通行费。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车辆因执行公务,临时停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停车场的,免收停车费。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院、银行等相关单位为消防救援队伍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五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票、安检、候车(船、机)、乘车(船、机)待遇,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原则上不超过2人,不需要出具与消防救援人员本人的关系证明)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当地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政策。
消防救援院校学员的铁路出行优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余交通出行优待按前款执行。
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国际列车和部分跨境列车除外)、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减收公布票价50%的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免费优待。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减免优待政策所需经费参照当地残疾军人享受减免优待政策经费保障办法落实。
第十六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等景区时,享受当地对现役军人的同等优待。
第十七条 患急危重症的消防救援人员在省内各医院看病就医享受优待。
各级消防救援队伍应与当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建立急危重症消防救援人员看病就医优待机制。各定点医院结合实际有效整合医疗资源,在挂号就诊、专家会诊、缴费取药、住院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消防救援队伍要联合协调指定当地三甲医院或有较好医疗设施、较好医疗水平和较强医疗救治能力的医院为本级定点救治医院,并与各级消防救援队伍签订合作框架协议。
定点医院建立消防救援人员紧急救治“绿色通道”,制定完善应急救治预案,按照“先救治、后办手续”的救治原则,优先安排初诊和抢救治疗,优先安排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家参加会诊和救治,优先安排住院床位,优先保障紧急抢救临床用血和药品。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先诊疗、后结算”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畴,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保障,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配套建设供消防救援人员值班备勤使用的备勤公寓。
第二十条 预备消防士在职期间(2年),其家庭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发放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二十一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凭消防救援人员退出证明,可享受现有的退役军人就业培训扶持、自主创业税费优惠等优待政策。
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工作不满12年的,参照参军入伍有关政策给予补助;工作12年以上、不满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组织落实。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或职工时,对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放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各地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免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对应业务部门和主管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可按规定享受现有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
第二十三条 经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含副省级城市消防救援机构)政治部门批准随队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子女,由驻地公安机关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办理落户手续。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工作调动需办理落户的,可选择工作地、原籍、家庭生活基础所在地或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由入户地公安机关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烈士、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英雄模范(含转制前获得的相应奖励,以下简称英雄模范)、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在接受教育时享受相关优待。上述人员因公牺牲、残疾,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时,应为在职消防救援人员。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就读。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优先安排到公办小学和初中就读。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在其中考成绩的基础上,原则上按照当地当年中考总分的3%予以加分。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在其中考成绩的基础上,原则上按照当地当年中考总分的2%予以加分。平时荣立三等功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中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具体办法参照各地关于军队的教育优待标准执行。
消防救援人员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所在地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的,属义务教育阶段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属普通高中的结合学生个人学习情况、个人意愿和家庭实际,以学校等级相同、年级相衔接为原则,安排转入适合的普通高中,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及时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高一上学期和高三年级不接收转学学生。
消防救援人员子女需要入读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生学习情况和消防救援人员意愿,安排到教育质量较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学生毕业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烈士子女报考本专科普通高等学校的,可在其高考文化课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由高校择优录取;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参加全国统考录取并达到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投档要求的,应予以优先录取。
第二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政策,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随队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参照随军家属安置有关政策进行安置。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和英雄模范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随队家属的学历层次、专业特长及个人意愿优先安置。
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状况,对未就业的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已安置因本人原因未就业的除外)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原则上按不低于当年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于每月初发放,资金承担主体根据中央地方责任划分情况确定。鼓励随队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选择自谋职业的随队家属,参照随军家属标准,按照户籍所在地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消防救援人员退出、退休或调离本省后,其未就业随队家属不再享受以上基本生活补贴。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执行消防救援队伍养老保障相关政策,属地待遇由属地财政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提高保障标准,加强消防经费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统筹安排消防经费支持欠发达地区消防救援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健全干部培养交流机制,落实公务员转岗有关政策,对长期在消防救援一线工作,达到规定年龄的干部,可在应急管理系统转岗或由组织人事部门有计划地交流到其他系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的培训工作,可结合实际将消防救援人员纳入本地、本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消防救援队伍可根据人才培养需求与省内具有相应培养能力的高校合作,采取独立办班等方式培养在职人才,有条件的高校应予以支持。消防救援人员参加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各院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技等对应业务部门应加强对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的支持,鼓励相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先进技术、人才、产品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事项,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政府专职消防员的职业保障,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参考本办法依法制定相关政策。不设县、区地级市的镇、街道参照县(市、区)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内容与国家后续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政策为准。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