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公告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对残疾人、孤老、烈属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免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广东省残疾人、孤老、烈属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减征个人所得税规定的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及对象。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广东省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残疾人、孤老、烈属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
残疾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界定为残疾,并取得民政部门、残联核发的残疾人有效证件的个人。孤老,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的个人。烈属,是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二)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内容。
1.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取得的以下所得给予减征: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
2.对残疾人、孤老和烈属(以下简称残疾人等)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公告所述“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所得另有规定减征”,是指个人取得的稿酬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本公告计算减征税额。为避免因个人所得税法有关减征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发生变化,公告未明确列明仅指稿酬所得,今后税收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依相关规定执行。
3.对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应纳税额减征60%的个人所得税。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及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可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征优惠。
对同一个人,年减免税额以9万元作为限额。
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由主管税务机关视其受灾程度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免税所得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遭受的损失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额,其减免税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受灾当年度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80%。
(三)减免办理程序。
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或其所在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减免资格予以确认。
办理减税时,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民政部门、残联核发的残疾人有效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孤老提供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
3.烈属提供与烈士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民政部门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
4.由就职单位申请的,就职单位应提供上述证件。
5.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个人,提供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损失范围、损失发生期限、损失财物数量、受损金额等)、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自然灾害损失证明材料。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减免,所属期为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可参照执行;对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的所得的减免,所属期为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可参照执行。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在以后年度抵减或申请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