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适用本办法。但进出境植物检疫除外。
第三条 广东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分工分别主管全省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铁路、交通、民航、港务、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管理部门应根据植物检疫工作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配合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检疫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邮政等经营单位以及各类营运者应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承运或邮寄手续。发现货证不符时,不得放行付货,应即通知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检疫处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植检员),建立检疫检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分别按隶属关系经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植检员证并报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一)受过农业、林业专业培训,具有助理农艺师或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
(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在农业主管部门从事植保工作3年以上或在林业主管部门从事森保工作2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森防检疫工作5年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第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在铁路、交通、民航、港务、邮政等单位及种苗繁育、生产、科研单位聘请兼职植检员。
兼职植检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 植检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和携带检查证件。检疫制服按国家标准制作。
第十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的分工范围:
农业植物检疫:粮、油、棉、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草本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药材、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情的产品。
林业植物检疫: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木本药材、木本花卉、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核桃、板栗等干果,木材、竹材和其他林产品。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分工范围分别制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发生交叉检疫的,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对经依法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相互承认,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重新报检。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才能调运。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需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实施检疫。
第十三条 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程序:
(一)生产单位或个人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检疫书面申请;
(二)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派出植检员定期到生产现场实施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
(三)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程序:
(一)调运前,货主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检疫书面申请;
(二)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检疫;
(三)检疫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
(四)检疫不合格的,开具《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第十五条 调运出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货主应按调入省的检疫要求,向我省调出地的县级及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检,凭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出。
第十六条 调入我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货主应按我省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向调出省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检疫,凭调出省的县级及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
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必要时可对外省调入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分别按农业主管部门的《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和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处理。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在入境前60日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并填写检疫审批单,经审批后方得办理入境检疫。申报产品入境后,应将审批单回执交付原审批单位。
第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的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经检疫需进行隔离试种的,试种时间1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年。
隔离试种的种子、苗木或繁殖材料,经原审批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九条 已入境的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需调运出省,存放期在30日以内的,凭海关签发的检疫证书到省林业主管部门换取《植物检疫证书》;存放期超过30日的,或已拆装分散加工,或存放地点是疫区,或运输途经疫区的,应重新检疫。
第二十条 外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运经我省出境,我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需在调运地以外地区出境的,调运者均应持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运往出境口岸。
第二十一条 经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在调运途中不得进行调换或拆包。
第二十二条 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
第二十三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检疫,禁止运出疫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的分布范围,每3至5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应每年调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 疫情报告程序:
(一)植检员发现或接到他人反映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应立即报告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初步核实后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大。
(二)上一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到疫情发生地核实,并立即报告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三)经核实的疫情,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提出除害处理措施,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下进行疫情防治。
(四)疫情核实后,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立即逐级上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经费用于植物检疫检查站建设、疫情调查、封锁疫区、扑灭疫害等。
第二十八条 农业、林业植物疫情经核实需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由植物的经营者负责消灭疫情,疫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给予经费支持。
需更新改造森林植物的,其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纳入当地限额消耗,不足部分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成绩突出者,由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普查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成绩显著的;
(二)封锁、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规定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各有关管理部门配合植物检疫机构执法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由专职植检员签发。
非专职植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有《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五)项行为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疫情处理费,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植检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1985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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