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海上民用船舶(以下简称民船)动员征用工作,提高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应急保障能力,满足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民船动员征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民船动员征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船动员征用,是指战时或特殊情况下,统一组织、调用民船及其设备和操作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组织民船调查、统计和预动员登记工作,建立预动员征用民船档案和数据库;
(二)指导、检查本级民船动员征用准备工作的落实,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三)负责民船动员征用的日常管理、专业勤务训练;
(四)负责制定民船动员征用的预案和实施计划;
(五)负责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补偿等工作。
第四条 海事、渔业、交通、财政、民政和国防经济动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协作,共同做好民船动员征用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与军事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各级民船管理部门和民船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动员征用民船的日常管理。
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民船动员征用的责任与义务,保证被动员征用民船及其设备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船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二章 预动员征用登记和训练
第七条 以下民船,必须进行预动员征用登记:
(一)适航于沿海以上航区的客船、高速客船(气垫船、水翼船)、客滚(渡)船、杂货船、散货船、滚装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半潜船、成品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挖泥船、打桩船、起重船、泥(石)驳、方驳、拖轮、100千瓦以上的交通船、供水(油)船(驳)、测量船、修理船、潜水工作船、消防船等船舶;
(二)5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渔船。
以上民船必须是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的船舶,其船员也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渔业和其他管理机关颁发的适任证书或其他合法证书。
第八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发给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船舶,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工作由海事、交通、海洋与渔业部门结合船舶年审进行,或在年审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捕捞许可证进行,并将审验结果及时通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九条 预动员征用民船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战备专业保障队伍的要求、规模、制度,按船籍港属进行战备编队。
第十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根据预动员征用任务,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将经批准的民船动员征用预案的有关内容,及时通知预动员征用的民船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持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民船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光船租赁和注销事项的,应在10日内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船舶登记机关应将上述情况通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进行重大改造的,必须报经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
第十三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必须对预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船员组织专业勤务训练,需进行军事知识训练的,按军事部门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船舶的船员及其管理指挥人员,必须按规定时间参加相关的训练和演练。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渔业、军事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加强对民船训练的指导,解决训练中的困难和问题,定期考核,确保质量。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六条 当国家发布总动员令、局部动员令或突发事件需要动员征用民船时,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民船动员征用任务,实施民船动员征用。
第十七条 军队单位需要民船的,按战区规定的归口单位向战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需要民船的,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制定全省民船动员征用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船动员征用需要使用港口、码头、装卸设备、仓库等设施,应列入民船动员征用实施计划,有关单位必须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时将被批准的动员征用任务,向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下达;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被动员征用民船下达动员征用通知,并督促做好船舶集结准备。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渔业等主管部门确定集结水域、时间、方法。被动员征用民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水域和方法,组织民船迅速隐蔽地进入集结水域。
第二十一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必须进行整备。整备可在集结前或集结后进行,情况紧急时,也可边集结边整备或到指定水域整备。整备内容包括:检查船舶的技术状况和相关设备的配套情况,补充燃料、淡水、物料和器材,配备加固捆绑器材和救助设备,根据任务需要,配备武器。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被动员征用民船的交接。被动员征用民船移交使用单位后,有关管理使用、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船舶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四章 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单位确定船舶复员归建时间,组织交接和损失评估,落实赔偿补偿等事宜,做好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归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省、市和县财政年度预算计划及企业收支计划。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经费,由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战区军事部门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会同交通、航运、海事、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使用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政府审核后同意,随年度经费预算计划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担的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支出范围,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动员征用民船战备集结、编队、训练等项目补助;
(二)动员征用民船用于战备项目的技术改造补助;
(三)动员征用民船加装特殊专用设备的改造试验和技术储备经费的补助;
(四)动员征用民船使用港口、码头、仓库的适当补偿;
(五)动员征用民船的海上损失的合理赔偿;
(六)经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开支的民船动员征用中的其他有关项目。
第二十六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根据其性质、来源与支出渠道,按照资金管理监督办法,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遇有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内容的,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当专项说明,并抄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可以取得补偿:
(一)参加战备训练、演练的;
(二)战备集结待命的;
(三)处理突发事件和应急保障的;
(四)用于战备项目的民船技术改造的;
(五)其他用于民船动员征用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和人员可以获得下列补偿费用:
(一)船舶油料费;
(二)人员误工费;
(三)人员基本生活费;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设施可以取得赔偿:
(一)因训练、演练、集结造成船舶损坏的;
(二)在训练、演练期间遭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起的损失的;
(三)其他经批准可以赔偿的。
第三十条 属部队调用的被动员征用民船,其补偿费和赔偿费由被征用者向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军队民船使用部门审核,由军队支付;属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等单位使用的,由被征用者向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审定,列入民船动员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补偿标准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实施。
补偿时间由民船和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训练结束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
第三十二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操作人员、指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因执行作战、应急和军事战备训练任务负伤致残、牺牲、病故的,由民船动员征用单位和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出具证明,经相应的民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逃避或者抗拒民船动员征用的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民船拥有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被动员征用船舶、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请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动员征用民船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限、地点和要求集结民船,或者不服从指挥,给军事行动或其他应急保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故意破坏预动员征用民船致使其不能完成动员征用任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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