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平碉楼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平市行政区域内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和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碉楼的保护和管理(包括碉楼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器械、家具、衣物、字画、壁画、雕塑、手稿、书籍、照片、图纸等相关物件,以下统称为开平碉楼)。
第三条 保护、开发与利用开平碉楼,必须保持其真实性及完整性。
对由碉楼、民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组成的村落以及碉楼周围的自然环境都应当进行保护。
第四条 开平碉楼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碉楼保护工作。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是开平碉楼的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侨务、民政、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开平碉楼工作。
开平碉楼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对碉楼进行保护。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群众性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开平碉楼的义务。
第五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与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所有人与使用人负责,政府可以酌情给予补助。由集体或者私人委托政府管理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
鼓励多渠道筹措开平碉楼保护经费,建立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资金。
开平碉楼经费由开平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开平碉楼,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开平碉楼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碉楼需要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开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为保护开平碉楼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开平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类建设标准,以及碉楼维修、景观协调、环境治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开平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对开平碉楼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树立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等。
第十一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开平碉楼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碉楼周围的环境风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碉楼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毁林开荒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危及开平碉楼安全的设施。
对于已有的危害开平碉楼安全、破坏开平碉楼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污染开平碉楼的设施,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或者委托开平市人民政府调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并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开平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开平碉楼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得拆除开平碉楼。
确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开平碉楼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迁移开平碉楼的,开平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迁移方案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的开平碉楼,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按照原状迁移,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报建手续,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开平碉楼进行拍摄、拓印及复制等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开平碉楼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九条 开平碉楼所有人应当负责碉楼的修缮、保养。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和使用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修缮、保养的责任。开平碉楼具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条 负责开平碉楼修缮、迁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可以利用开平碉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开平碉楼从事考察、参观、拍摄、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爱护各项设施,遵守各项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开平市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平碉楼保护、修缮和保养的建议,可以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开平碉楼损坏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开平碉楼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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