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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39748/1999-00002 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通知
发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1999-03-02
名称: 颁布《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 粤府〔1999〕21号 发布日期: 1999-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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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9-03-02  浏览次数:-

粤府[199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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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 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机构)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防雷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和指导。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 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监督。
  第五条  建(构)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和施 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六条  新建防雷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防雷设施的技术 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击概率的场所的 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防雷 减灾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依法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设 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防雷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检测时间为每年一次。油库、气库、 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施,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 后,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防雷设施的使用单位要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要 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 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
  第十三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 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并把当年雷电灾害情 况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汇总后,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 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防雷设施设计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擅 自开工的;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防雷设施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 入使用的;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拒绝当地防雷减灾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 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严重 雷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